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續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戊○○、甲○○○、己○○○、乙○○○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4條、第216條、第2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戊○○拘役50日、被告甲○○○、己○○○、乙○○○拘役40日,並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不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戊○○較有利。
(四)又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戊○○得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並罰,且易科罰金標準亦較為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日商長新株式會社、丙○○之請求所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並未見悔意,且未曾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其為不實之股權讓與登記,使告訴人等之客戶誤以為告訴人已經退出台灣長新公司經營,代理之機器無法提供優惠價格,導致告訴人等之業務大幅萎縮,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因此上訴等語。惟查:於原審理判決前,被告戊○○業已代表台灣長新公司與告訴人等於另案告訴人與台灣長新公司之民事訴訟上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已經依照該和解筆錄意旨將股權登記回覆原狀,且登報道歉,有和解筆錄(偵字3206號卷第66至69頁參照)、道歉啟事(偵3206號卷第69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等所是認,已難謂被告戊○○等對其等犯行未有任何補救措施甚明,而被告等於原審及被告戊○○、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且對於觸犯臺灣法律深表後悔,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者,於民事法律關係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必須將股票背書轉讓,始生效力,單純變更股數之登記,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實質上仍為股東之權利(亦即並不是真的將股權處分他人,而無由追回),由此衡量,被告等之犯行,客觀上亦並未造成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再者,由共同被告庚○○(業經檢察官撤回上訴)於本案準備程序所陳:被告等所經營之臺灣長新公司與告訴人等所經營之臺灣紐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紐朗公司)本係兄弟公司,前者為製造部門,後者為銷售業務部門,後來鬧分家後,臺灣長新公司另外成立銷售部門,亦即臺灣長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挖角了部分臺灣紐朗公司業務人員,所以才影響了告訴人等經營公司之業務,而實際上,股權移轉後,被告等並沒有根據股權之登記來向廠商或客戶表示,因為兩家公司分家,所有客戶都知情,被告戊○○只是發函給客戶,說臺灣紐朗公司與臺灣長新公司已經分離等語(本院卷第50頁訊問筆錄參照)明確,而共同被告庚○○乃係遭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訴訟以前強制解僱之員工,所言自無偏袒被告等人之可能,而屬可信。且由卷附告訴人丙○○之辭職書(原審簡字卷第14頁參照),告訴人丙○○於本案公司變更登記以前就已經辭去臺灣長新公司之總經理,此舉顯然已經足使相關客戶或廠商認知告訴人等業已退出臺灣長新公司之經營,是可見,本件告訴人等所指本案案發後,業務萎縮、客戶流失等損害,當與被告等本件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並無太大關聯,而係肇因於告訴人等所代表之銷售部門與被告等所代表之製造部門實質上分家,各自創立製造、銷售部門;被告等挖角告訴人等原銷售部門業務人員;且被告等本來就控有原製造部門而具有之競爭優勢所致,是原審斟酌本案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上情,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分別量處拘役,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之刑度,所為之裁量甚為允妥,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法前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級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準此,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新舊法,仍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共同被告庚○○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上訴,本院自不必再對之為任何裁判,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