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並聲請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所有物返還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暫先返還抗告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蝴蝶人樹脂雕塑品五十七只、製作樹脂雕塑品之模具一具、燈箱兩個。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婿 李孝祥 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與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自同年月15日起95年6月14日止,租用台北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使用。惟因漏水問題提前終止契約,並於95年4月21日搬離。由於搬家過程匆忙,現場遺留抗告人所有蝴蝶人樹脂雕塑品50只、製作樹脂雕塑品模具1具,油畫工具2組(含2套顏料、1支油畫筆)、燈箱2個、西屋牌下吹式冷氣機(型號AL-12SB)及右吹式冷氣機(型號AC-1803PS)各1台、聲寶牌右吹式冷氣機(型號AW-D20BR)1台等財物未及取走,多次要求索回遭拒,為免前揭聲請人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及物品滅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所有物返還請求訴訟終結前,先行取回前揭物品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其請求返還之前述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而出租人乙○○○拒絕返還,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經勘驗後現存有蝴蝶人樹脂雕塑品57只、製作樹脂雕塑品模具一具,燈箱二個及西屋下吹式冷氣型號AL-12SB、SAMPO右吹式冷氣型號AW-D20BR冷氣一台,在相對人占有中。上開聲明定暫時狀態返還之物品,其中蝴蝶人樹脂雕塑品及燈箱係需立即作為展覽之用,蓋上開作品未能在寶藏嚴展出,與抗告人展覽計畫不符,遭人詬病,致聲譽受損,是否取消資格目前未卜。且此等為抗告人主要作品,邀約者常對此邀請展覽,目前即有2006屏東半島藝術季急用,後續信有其他藝術展覽邀約,仍有急迫需用之情況,模具則為生產蝴蝶人樹脂雕塑品以供展覽之用,與展覽品係一體,亦具急迫性。至冷氣二台雖因天氣轉涼,但因展覽場所位置或佈置之關係,不通風之情況,十分常見,故須有冷氣送風作為調節空氣之用,否則展覽將受影響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於本案所有物返還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暫先返還抗告人蝴蝶人樹脂雕塑品57只、製作樹脂雕塑品模具一具,燈箱二個及西屋下吹式冷氣型號AL-12SB、SAMPO右吹式冷氣型號AW-D20BR冷氣各一台。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五、經查抗告人之夫為李孝祥,而李孝祥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因故搬離系爭房屋時,未詳察下將抗告人創作之蝴蝶人樹脂雕塑品及模具、燈箱、冷氣等物,均留在原處未及遷出,惟上開蝴蝶人樹脂雕塑品及燈箱係需作為抗告人參加藝術展覽之用,且抗告人曾與寶藏嚴共生聚落訂立駐村藝術家合約書,依據該合約第4項第10款約定,抗告人不得一個月未使用,否則取消駐村資格,且兩年內不得再進駐,有合約書、駐村藝術家徵選計畫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權等影本附原法院及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2、76頁);抗告人復主張因蝴蝶人作品放置在系爭房屋處,致未能在寶藏嚴展出,與抗告人展覽計畫不符,遭人詬病,致聲譽受損,是否遭取消資格目前未卜,且蝴蝶人樹脂雕塑品為抗告人主要作品,邀約者常對此邀請展覽,目前有2006屏東半島藝術季邀約,復據其提出2006年11月10日至11月27日止之屏東半島藝術季之邀請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故其主張後續信有其他藝術展覽邀約其提供蝴蝶人樹脂雕塑品等物參展,尚非不可採信。而模具(生產蝴蝶人樹脂雕塑品以供展覽之用)係生產展覽品,大、小燈箱係為供上開作品參展之用,為整體展覽之必要。至冷氣二台已因天氣轉涼,且展覽場所空調,應為主辦單位所負責,故並無提供冷氣機送風作為調節空氣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其蝴蝶人作品、模具、大小燈箱等作品若未取回,將造成抗告人嗣後承接案件或申請補助之極大困難,為避免因纏訟日久而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雖此項釋明尚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5萬元以補釋明不足,爰酌定供擔保金准許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雖稱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惟未釋明上開事實,故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相對人雖執:系爭物品為李孝祥之物,且係相對人依法留置,非抗告人執行職業之必需品等語。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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