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以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文隆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1年10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執執行。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且上訴人個人與訴外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間,也無任何債權、債務之糾葛,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是受德坤公司負責人 蔡裕維 脅迫所為。至於陳文隆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羽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晨公司)及 羽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富公司),向德坤公司換票之金額,合計僅7,290,82
7元而已,上訴人豈有簽發面額高達17,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理。況依證人蔡裕維所述,縱令證人或德坤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數額亦不過三百多萬元,且已獲清償,則被上訴人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本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德坤公司之權利,應繼受其瑕疵。而德坤公司既是以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德坤公司對羽晨公司與羽富公司之債權縱然屬實,亦不過如上開所述之七百多萬元,被上訴人既須繼受前手權利上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陳文隆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遭德坤公司負責人蔡裕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因為德坤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七百餘萬元,有德坤公司背書轉讓之羽晨公司及與羽富公司支票各三紙(均影本,下同,見原審卷第44頁至49頁)、被上訴人依德坤公司指示匯款給羽晨公司及羽富公司之匯款通知單三紙(見原審卷第50頁),以及德坤公司背書轉讓之訴外人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洋公司)支票八紙(見原審卷第51頁至59頁)可以佐證,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其起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陳文隆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陳文隆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13,654,767元以外之範圍不存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業因拍賣陳文隆之不動產而受償3,345,233元,就該受償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起訴聲明中關於陳文隆部分,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陳文隆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中13,654,767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原審卷84頁)之發票人,上訴人簽發後
交給德坤公司,之後德坤公司再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拍賣陳文隆之不動產已受償3,345,233元。
㈡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共同發票人 林文隆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
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93年度湖簡字第
40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林文隆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該案已確定。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係受蔡裕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㈢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六、得心證的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德坤公司負責人蔡裕維脅迫才會簽發系爭
本票,且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以對德坤公司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就遭蔡裕維如何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參酌上訴人到庭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德坤公司與羽晨公司換票,才會簽發等語(原審9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3頁),以及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之92年1月24日對陳文隆提起之假處分聲請狀中亦表示「‧‧聲請人(即上訴人)‧‧隨即進行公司(即羽富及羽晨公司)之經營及管理,聲請人並因此而以個人名義負擔約三千萬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受德坤公司負責人蔡裕維脅迫所為,自不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也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蔡裕維或德坤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惟依證人蔡裕維於原審83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數額亦不過三百多萬元,且已獲清償(見原審卷第2頁)。被上訴人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即德坤公司之瑕疵。而德坤公司對羽晨公司與羽富公司之債權縱然屬實,亦不過上開所述之七百多萬元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固舉證人蔡裕維之前開證詞為佐,然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德坤公司背書轉讓之羽晨公司及與羽富公司支票各三紙,金額合計6,318,577元(見原審卷第44頁至49頁)、被上訴人依德坤公司指示匯款給羽晨公司及羽富公司之匯款通知單三紙,金額合計3,905,744元(見原審卷第50頁),以及德坤公司背書轉讓之僑洋公司支票八紙,金額合計6,946,019元(見原審卷第51頁至59頁),上開總計金額已達17,170,340元,與證人蔡裕維所述之三百多萬元顯然不同。且依證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證述:「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羽晨、羽富,大約一千七百萬‧‧因為我欠被告(即上訴人)錢,所以我將本票交給被告‧‧,後來房子有拍賣,被告拿了三百多萬,我大概也是欠被告這個數字‧‧被告沒有再跟我要錢,我和被告說清楚了」等語(同日筆錄第2頁、第3頁,見原審卷第76頁、77頁),如認證人蔡裕維上開所述其或德坤公司僅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多萬元等語可採,則被上訴人事後已因房屋拍賣而獲清償該部分債務,衡諸一般常情,蔡裕維或德坤公司亦應積極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以利蔡裕維或德坤公司另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其餘積欠之債務,而非僅是如蔡裕維所述,被上訴人沒有再跟我要錢,我和被告說清楚了而已。因此,證人蔡裕維證述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德坤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數額僅不過三百多萬元,自難採信。況且縱令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德坤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有何瑕疵,則被上訴人亦無繼受瑕疵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德坤公司負責人蔡裕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或是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陳文隆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中13,654,767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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