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有關「欲刺殺」之字應更正記載為「欲刺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民事合會會款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於酒後言語衝突,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非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案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