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泰國人PATTARAWADEENAMPRAPA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主張被告即泰國籍甲○○(PATTARAWADEENAMPRAPAI)從未入境我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參諸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內亦無記載被告甲○○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無被告甲○○入出境紀錄,因之,上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法查得被告甲○○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資料,有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南縣白戶字第0990000350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33249號函在卷足稽。因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補正被告甲○○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義務,以便法院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