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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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75、4445、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97年8月8日凌晨1時0分左右,駕駛竊取之 蕭文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此部分竊盜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棍子、鐵製鉗子各1支,前往雲林縣○○鄉○○村鎮○路○○號之16鎮安宮第一停車場編號第10棟之司機休息室,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子將後門撬開後,再進入2樓陽台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鬆開冷氣機基座螺絲之方式,竊取鎮安宮所有之東元牌一對二分離式室外冷氣機主機1台,又接續分別進入1、2樓房間內以上開鉗子剪斷冷媒管之方式,竊取室內機2台,得手後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至台中火車站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認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事實,辯稱:伊所竊取蕭文西自小貨車並無牌照,伊哪有可能竊取冷氣機後駕駛未掛牌照之小貨車載運前往台中銷贓,而不怕途中為警攔截查獲?警訊筆錄記載伊竊取,係警察要伊承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局雖承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機後駕駛其所竊蕭文
西自小貨車運往台中市賣給不詳姓名之男子,惟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竊取上開冷氣機之犯行。於偵查中並已陳稱:警察一直叫伊承認。本來隔壁也有失竊,警察要伊一起承認,伊在執行完另案10月後,警察就常常到伊家,如果有失竊,就打電話去伊住處叫伊承認。本件冷氣機失竊係『 寶慶 』跟警察說是伊下手行竊,『寶慶』是為了賞金1萬元。「我們村裡的人告訴我,廟裡有給『寶慶』賞金1萬元,已經發給『寶慶』了,我的朋友 邱意文 告訴我賞金這件事。」(97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5頁)。
㈡關於本件竊案,除被告爭執真實性之警局自白外,別無其他
目擊證人或查獲銷贓之任何證據。證人即甲○○○○○管理員 許朝心 證稱:並不知道何時失竊該冷氣,約於97年8月13日到15日時,因有人要來住整理房間才發現,發現後有跟鎮安宮說,鎮安宮報案的,不知道有懸賞這件事云云,足見許朝心並未目擊係何人下手行竊。證人邱意文雖證稱:沒有獎金這件事,也沒有告訴被告廟裡發賞金1萬元給『寶慶』(第4575號偵查卷第11-12頁)。然邱意文為重度智障之人,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足見邱意文所述,極可能捕風捉影,隨口胡言,事後又加以否認。而『寶慶』究係何人?並無年籍資料可循,固無從查證被告所陳獎金之真偽。惟蕭文西失竊之自小貨車已被吊銷牌照,警方查獲時車子並無車牌,業經蕭文西於警局供述無訛,並有車輛照片可稽。而褒忠鄉距台中市數十公里,被告自無可能不計被警方中途攔截查獲之風險,駕駛竊取之自小貨車載運冷氣機遠赴台中市銷贓,所辯尚與常情無違。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除被告在偵審中爭執其真實性之警局自白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實情相符,此外經調查之結果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之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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