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狀,然未附具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已不合再審之法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狀雖指稱:本件於原確定法院調查時,聲請人聲請傳訊被害人出庭作證,經承辦法官拒絕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既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證述在卷,則是否再有傳訊必要,乃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參照),尚難指為具備再審事由,更遑論聲請人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為傳訊被害人有何「再審事由」之證據。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程式既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與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