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0、1672、1673、1733、1734、1735、173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一)(二)(三)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一)第2行之「98年8月28日」應更正為「98年8月27日」、第17行之「電話」2字應予刪除,標題一、(二)第6行之「衛星導航」應補充更正為「衛星導航機1台」,標題一、(三)第3行之「陽明山村」應更正為「陽明山莊」、第5至6行之「乙○○位在苗栗市○○街開設之麵店」應更正為「苗栗市○○街乙○○開設之麵店」。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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