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學習發展緩慢,並於民國93年4月1日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毛昶驊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但對於簡易計算及時間認知仍有錯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從小就學習發展差,無法維持簡單工作,雖可自行洗澡、換衣、吃飯及上廁所,但難以對訊息作出全盤觀察並整合。依照此次智能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認知功能退化,理解能力差,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評估相對人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實際照顧相對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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