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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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10號上訴人甲○○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仟伍佰零捌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對上訴人甲○○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9號、本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部分,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甲○○負擔。
二、上訴人甲○○在第二審應繳交之裁判費計新台幣5,508元(第二審應繳裁判費6,120元×應負擔裁判費比例9/10=5,508元),應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