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4月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6月23日判決確定,再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移付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0999046185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1月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0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0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497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