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169號調解書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