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勞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99年度基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0,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翌日起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