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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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周家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 蔡明宗 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278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其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981號起
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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