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洪賴秀真
洪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賴秀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秋雄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洪賴秀真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賴秀真為擔保伊與相對人洪秋雄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
124年1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又相對人洪秋雄偕同相對人洪賴秀真為連帶債務人於96年11月21日簽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洪秋雄僅按期繳付至102年5月20日止,其後即未再繳納,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25萬7,230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到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02年9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洪賴秀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併以洪秋雄為相對人部分,因相對人洪秋雄雖係借款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