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育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102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之刑事簡易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吳育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所地掛號郵寄,並於102年6月26日由上訴人本人蓋章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已於102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10日,原應於102年7月6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02年7月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