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榤龍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47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榤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榤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之路口,以徒手毆打及鋸子拍打告訴人 楊中大 ,致受有頭部及左肩鈍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中大、 張文睿 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傷害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日我雖然有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之路口巧遇告訴人,但我只有請告訴人償還之前積欠的工程款,我並沒有以徒手及鋸子毆打告訴人,當時我身上根本沒有帶任何工具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就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持續訴請告訴人償還積欠多年的工程款,是告訴人對被告本存有怨懟,告訴人就本案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自較為薄弱而需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證人張文睿於警詢中即已證稱其並未看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過程,則證人張文睿之證述自不足用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另本案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受傷部位之照片,經鈞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後亦查無受傷照片,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亦有可疑。況告訴人係從事工程工作之人,其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因施工之過程中碰撞所致。另就起訴書所指之鋸子,證人張文睿稱係很軟看起來像是割草的刀子,然原審所查詢列印之鋸子係堅硬之物,與證人張文睿之證述有所不同,又倘被告以鋸子毆打告訴人,按理應不可能僅有鈍傷而無切割傷,是證人張文睿之證述並不可信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之路口而巧遇告訴人,兩人因先前之工程款糾紛而發生爭吵,被告於爭吵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51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71至76頁),另與證人張文睿(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 陳偉銘 (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至64頁)為證,且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後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出現於事實欄所載地點等情,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徒手毆打及鋸子拍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及左肩鈍傷之傷害此情,無非係以證人楊中大、張文睿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憑據。然證人楊中大於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同事張文睿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路旁檢查水溝蓋,被告拿著鋸子下車朝我衝過來大聲咆嘯,我有認出被告來,因為被告是我以前工程的合作廠商,被告一邊對我咆嘯,一邊出手毆打我右側頭部一拳,另持鋸子揮打我左側手臂一下,並且對我揮舞著鋸子揚言如果我再不還他錢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之後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離開。當時我的同事張文睿在水溝蓋下施工,在我被打而向他求救以後,張文睿就立刻爬到地面上查看,但張文睿並沒有看見我被打傷的過程,只有看到被告揮舞鋸子恐嚇我的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站在路旁,被告開車過來,被告下車後朝我衝過來,被告站在我前方用拳頭打我右側太陽穴的位置,並且拿著手鋸在我面前揮來揮去,有打到我的左手臂靠近肩膀及背部的地方,被告揮舞的鋸子是鋸樹的鋸子,大約有4、50公分長。被告打完我後就開始一直罵,說要讓我死,還大喊說我居然敢欠他的錢,當時我就叫張文睿作證,我說我要告被告,然後我就拿手機出來錄影,被告就開車離開,當時被告車上還有另一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另於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有工程款糾紛,110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我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跟八里大道路口巧遇被告,當時我在該處施工,和我一起的還有張文睿。案發時張文睿在水溝裡面,只有我一人站在路面上,當時被告開車經過,旁邊坐了一個年輕人,被告拿一個鋸子並且從車上衝下來,並朝我的右臉太陽穴位置打了一拳,還有拿鋸子在我面前晃,有晃到我的鼻子,還有打到我的右肩,被告當時還有大罵說我欠他錢不還,說要給我好看、要讓我死這類的話。被告打完我後,我就馬上叫張文睿,張文睿後來有出來,被告就不敢打了,只是罵我並且揮舞鋸子,我當場有請張文睿作證,並且說要告被告,但被告還去罵張文睿說你作什麼證,我想到要趕快拿手機出來錄影,被告就離開了,因此我手機錄到的畫面是被告傷害行為完畢之後的經過。被告離開後,我們原本預定的工作沒有完成,我先跟張文睿去警局製作筆錄,警察建議我先去就醫拿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受傷部位我在案發前沒有受傷過,該傷勢是被告造成的。後來我與被告的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判決我必須給付被告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衡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其於警詢中稱遭鋸子揮及左側手臂,復於檢察官訊問中稱遭鋸子揮及左手臂靠近肩膀及背部的地方,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遭揮及鼻子及右肩,是告訴人就遭鋸子揮中之部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告訴人自承案發時其與被告有工程款糾紛於法院訴訟中,是以兩人間原有糾紛,告訴人對被告難免因上開工程款訴訟而心懷怨懟,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是告訴人之證言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㈢、又證人張文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告訴人的員工,但與被告並不認識。110年3月28日12時許,我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路口施工,當時我正在下水道檢查淤泥,我聽到上方傳來吼叫、罵人的聲音,我便爬上地面查看,從我聽到聲音到爬上地面經過大約1分鐘。當時看到被告手持一把很軟的鋸子揮舞,我大叫「你認錯人了」,當時我以為是誤會。告訴人當時很生氣說要告被告,但我看到兩人時他們沒有肢體接觸,被告當時好像也在氣頭上,他罵了一下才離開,被告當時說了什麼我忘記了,但被告有對我說「這種老闆你還要跟嗎?」,被告跟告訴人說話的內容也有提到告訴人積欠被告工程款,告訴人則反駁被告的工程沒有做好。後來告訴人有拿出手機錄影,被告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離開,離開時還邊開車邊罵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遭到傷害的過程,但後來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警察局和醫院,告訴人說他的臉頰很痛,但我沒有看到明顯的傷勢,我也沒有靠近看,警察靠近看說告訴人臉部有紅紅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5頁)。是由證人張文睿之前開證述可知,其案發僅聽聞兩人爭吵的聲音,但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是證人張文睿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爆發口角,但無從補強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至就證人張文睿所述被告持鋸子朝告訴人揮舞此節,查證人張文睿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係雇傭關係,是其與告訴人本屬舊識,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是否因上開情誼而偏袒告訴人已非無疑。另細繹證人張文睿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張文睿稱被告係持一質地柔軟的鋸子揮舞等語,是縱該鋸子有碰觸告訴人之左肩,是否會形成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肩鈍傷」亦大有疑問,是證人張文睿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為證述情節已有前開可疑之處。
㈣、況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駕車到場之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父子關係,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一起駕車路過案發現場,被告是要去工作,我則是去幫忙。我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工地很遠,所以我上車後就睡著了,不知道睡了多久,我就聽到關車門的聲音,經過10至20秒我就聽到兩個人在吵架的聲音,一個聲音是被告的,另一個聲音我不知道,當時我就醒來了,醒來後看見告訴人和我父親在吵架,兩人距離約30至50公分,兩人沒有肢體接觸,對方有拿手機出來拍攝。吵完後我看到被告上車,當時被告手上拿著一件反光背心,被告跟我說那個人是之前我們幫他工作,他沒有給我們工程款,當時被告手中沒有拿鋸子,我也沒有看過被告有類似鋸子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是以依據同日在場之證人陳偉銘之前開證述,其於案發時亦未見告訴人所稱朝其揮打之鋸子。另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案發時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後,並無攝得任何有關「鋸子」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影像紀錄,則證人張文睿之上開證述已存有前揭可疑之處,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之上揭指訴。
㈤、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確有記載「頭部及左肩鈍傷」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21頁)。然查,證人張文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等語已如前述,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就醫時之受傷位置,該院回函稱:病人主訴被打臉且有頭暈之情況,故診斷書上開立頭部鈍傷,經確認病歷亦無護理紀錄等語,此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另經調取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後,病歷內容確實記載「被人打臉及左肩現頭暈」等語,是由此可知上開病歷紀錄亦係當日看診醫師依據被告之主訴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又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受傷部位之照片可供參照,則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致亦有疑問。
㈥、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中雖於檔案撥放第23秒時聽聞一畫面外之男子稱「來,我去報警」,旋攝得被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畫面此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
然上開勘驗內容均未攝得任何人提及本案傷害犯行之經過,況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拿出手機來攝影後被告就趕快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由此可知上開錄影內容均係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後。另佐以上開勘驗內容所提之報警一事,其原因多端,而上開影片內容中又全未提及發言者為何要報警,則就被告毆打告訴人此一事實,上開錄影內容亦無從予以補強。
㈦、基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相關證據,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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