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偉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茂吉被告 徐聰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81號、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偉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徐聰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受害之外籍勞工為KAEOSOPHONANUPHONG(中文譯名 阿努朋 )。查被告徐聰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外,偉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與受害人之父KAEWSOPHONCHALOR(中文譯名 差羅 ,下稱差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並經受害人之父差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91頁),足見被告徐聰華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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