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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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56號原告 林義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19時4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時, 於行 向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而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而仍駛離,警員認其有「違規經攔停未停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歸責予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瑞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瑞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而原告並於同日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贅載「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時間為晚上,現場雖有燈光,但路口有一地下道凸起,且有種植路樹,故無法第一時間查覺攔停人員,本人駕駛系爭車輛是由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且迴轉後與內側安全島維持距離,並無發現攔停人員,當時在副駕駛座之配偶亦無看見警方之印象。
2、系爭車輛因前擋玻璃面積較小,A柱及後視鏡之間為一較大面積之死角,若因角度影響非駕駛人可立即查覺,非故意攔停不停。
3、迴轉時為一大轉彎,車輛已有相當速度,且從地下道到攔停地點,約30公尺,在相當速度下,約2.9秒,反應時間及攔查地點是否有可議之處,且警方揮手示意時機過慢,導致駕駛人無法查覺。
4、警方攔查時並無警用機車在旁,何來鳴笛之事,且當時該路段車輛很少並非不可追緝。
5、本人無重大違規及酒駕紀錄,也無犯罪行為,並無理由攔查不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區○○路○段與永平路口時穿越停止線闖紅燈,經原舉發單位員警吹哨攔停,惟原告仍逕行駛離現場,確有「違規經攔停未停,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此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2、本件原告遭裁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查覺警員示意攔停一事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3頁、第95頁、第11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107頁)、警員採證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洵屬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查原告坦承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但否認有查覺警員示意攔停;然就此業據被告提出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及錄影光碟為憑,而據之足見系爭車輛甫於該路口迴轉後,警員即立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為二線車道)揮手示意及吹哨,而斯時在系爭車輛與警員間僅有一機車直行而過,而於機車通過後,警員仍再度揮手示意及吹哨,在此過程系爭車輛與警員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是原告所稱洵堪置疑;惟依被告所提事證所示,其所指之違規事實乃係原告於闖紅燈後,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未停車而駛離,則據此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核與「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乃指違反「不作為」義務〈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之違規行為持續中,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從)有別,雖應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但究屬不同之違規樣態,是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洵屬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決,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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