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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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再審被告 周斧金 (原名 周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2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一二七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2月2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71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102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嗣再審原告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後之2年內期間,符合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曾經從事代書工作,於72至75年間受再審被告及其弟 周金木 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於辦理完畢後雙方即無往來。再審被告前於89年間以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為由,對伊訴請返還新臺幣(下同)133萬2,154元,經本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復於102年間,以伊於100年5月1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7萬元,未依約於100年6月15日還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4月2日確定。惟伊自100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均在大陸地區工作而不在國內,並無再審被告所指向其借款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所舉借證之形式與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伊並未書寫或授權他人書寫借證,該借證及其上之印文均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再審被告又未提出有交付伊借款之憑證,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既屬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係口頭約定借款及還款日期,並由伊代擬借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再審被告於另案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所舉借證上之文字及印文均屬偽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許其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觀上開法文立法理由自明(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㈡經查,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
,以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向其借款457萬元,未依約於100年6月15日還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2日確定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觀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欄固記載「借證影印本」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遍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無再審被告所指之「借證」,復無本院發還再審被告「借證」之相關文件,可知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於另案支付命令提出之借證記載:「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又來向周斧金借款、週轉金額: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正』,期限:『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此』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核與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借證」,應為上開借證(下稱系爭借證),先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
查,再審被告既未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借證以為憑據,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再審原告質以該借證之顯係偽造,否認系爭借證有關再審原告簽名及用印之真正,而爭執系爭借證之真正,依上說明,再審被告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系爭借證存在,惟再審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借證原本,則再審被告依系爭借證主張兩造有其主張之45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次查,再審被告自陳上開借證所載文字均非再審原告書寫,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且再審被告復未舉證再審原告委其代擬書寫系爭借證,而系爭借證有關再審原告之印文模糊不清,自難逕以系爭借證之記載,而認兩造間有457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再審被告辯以系爭借證為借款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顯不足採信。系爭借證既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認系爭借證係再審原告所出具,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證為偽造之證物,洵屬有據。
㈣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57萬元云云,惟惟系爭借證並非再審原告書寫,係偽造之證物,不足為據,而再審被告陳稱:「關於錢從何處出借,另不補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未提出其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更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此外,再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存在,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457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證係經偽造,其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情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