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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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告 沈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被告 沈偉國
沈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偉國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695)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沈偉邦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695)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282-6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90)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重測前: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700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街○○○巷○弄○號5樓(戶政門牌已改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於民國76年6月14日購買,因擔心遭配偶揮霍,或淪為配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及希望已成年之兒子即被告2人能協助原告繳納貸款,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原告簽訂,總價款為125萬元,所需自備資金(下同)35萬元均由原告出資,剩餘9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委託他人代向金融機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支付,並有原告親簽貸款委託書可憑。其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萬元之本息,雖陸續從被告沈偉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款清償,但該帳戶存摺、印章係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以自己收入按月存入現金以為償還。另原告不僅親自保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自76年7月完成交屋後即居住系爭房地至今,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修繕費用及稅金亦均由原告繳納,可見系爭房地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㈡詎被告沈偉國見原告已繳清房貸,竟起意僭稱系爭房地屬被告沈偉國與其兄弟即被告沈偉邦所有,揚言要將原告逐出系爭房地云云,原告只好結束借名登記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沈偉國辯稱:㈠系爭房地伊名下持分部分係伊所出資購買,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因伊自備款不足,僅能負擔一半之自備款20萬元,其餘自備款係由原告支付,始依原告意思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一登記在被告沈偉邦名下。又伊當時正在服兵役,系爭房地簽約、交付自備款等事宜方由原告出面處理,其後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清償則由伊每月將現金轉交同住之父親代為繳納。迄83年間伊搬至桃園居住後,系爭房地借給原告、被告沈偉邦及訴外人即被告姐姐 沈佩玲 居住,因被告沈偉邦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協議由渠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稅負等相關費用(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83年搬離後,伊父親生前每月10號來向伊拿5,000元繳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伊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印章會交予原告保管,係為了方便渠等繳納貸款等事項。況原告與伊乃母子關係,原告保管伊所有系爭房地權狀非難以想像之事,無法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之事實逕而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再若依原告所述其為借名登記原因係為了規避其配偶揮霍或其配偶之債權人追償等,原告借用一人名義登記即可,何須增加出名人人數增加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上之複雜性,且原告配偶於96年間去世,何以斯時原告不向伊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原告陳稱借名登記原因亦係希望被告2人幫助其繳納貸款云云,然倘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不負清償貸款之責任,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沈偉邦則陳稱:系爭房地伊名下持份部分,確實係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原告要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地伊名下持分部分移轉予原告,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於7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72頁、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為被告沈偉邦到庭後不爭執,是就被告沈偉邦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沈偉國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沈偉國名下部分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委託他人代向金融機構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自備款之交付等事宜,均係由其親自處理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授權書、自備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見板司調卷第19至38頁】,被告沈偉國對此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購買事宜被告沈偉國未曾參與,被告沈偉國雖辯稱:伊有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之一半20萬元云云,然其就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⒉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餘款90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以系爭房地
辦理抵押貸款支應後,該貸款之本息雖陸續從被告沈偉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款清償,但該帳戶存摺、印章係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以自己收入按月存入現金以為償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始終由原告持有中乙情,則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0至55頁,所有權正本經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經檢視與影本相符,閱後發還】,參以證人沈佩玲於108年
1月15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即原告所有,伊不知當時原告是怎麼想的,她擔心被告有同父異母的大哥會來分此房產,所以先用被告2人名字登記,原告是把她在基隆的房地賣掉後才來買系爭房地,頭期款是原告支付的,當時原告表示系爭房地要供全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的貸款、稅金都是原告在繳納,貸款部分伊父親生前及伊有幫原告分擔一些,被告2人沒有分擔,原告未曾說過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用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被告沈偉國帳戶存摺、印鑑也都由原告保管持有中,實際上該帳戶是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沈偉國於80幾年搬離系爭房地時,伊不曾聽他表示要拿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第117至120頁】,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由真正權利人保管為常態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沈偉國名下要屬可信。
㈡復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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