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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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芷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芷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吳芷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芷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予補充)│予補充)│├────────┼──────────┼──────────┼──────────┤│犯罪日期│105年11月1日11時許│106年1月2日6時許│106年3月31日2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9601號│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8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874號│7年度執字第2850號│7年度執字第2850號││├──────────┴──────────┴──────────┤││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予補充)││├────────┼──────────┼──────────┼──────────┤│犯罪日期│106年6月21日凌晨0│106年8月14日16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6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23│107年度審簡字第87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27日│107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23│107年度審簡字第873│││││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7日│107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600號│7年度執字第19159號│││備註├──────────┤││││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