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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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潔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潔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9時55分許」更正為「20時許(見毒偵字第6679號卷第3頁反面)」。
㈡、證據補充記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679號卷第73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07年8月1日中午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朋友家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6679號卷第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1個禮拜前,約8月1日,在三重區自強路朋友家云云(見毒偵字第6679號卷第11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8月7日20時30分許(見毒偵字第6679號卷第73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查,警方於107年8月7日晚間20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安非他命毒品26包(驗餘淨重共計22.3023公克)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8月1日中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頁),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07年8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6679號卷第23至25頁)上所載之物品,因均為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被告林潔吟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第6287號、第7417號、第7800號先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總淨重22.3
348公克,驗餘總淨重22.3023公克,純質淨重15.4557公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70號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潔吟固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係於107年8月1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住處內施用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總淨重22.3348公克,驗餘總淨重22.3023公克,純質淨重15.4557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總淨重22.3348公克,驗餘總淨重22.3023公克,純質淨重15.4557公克),因其另涉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均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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