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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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展選任辯護人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266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士展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士展明知「凝玉蓮花」等如附表所示29部武俠小說係 顏顏雲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著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原載127部著作,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本判決附表),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架設之「熾天使書城」網站(網址為http://www.angelibrary.com),係將上開著作製成電子檔案上傳重製至該網站空間後,以收費方式招募會員,供不特定會員透過網路瀏覽及下載,竟仍基於幫助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3年起至96年7月止,提供不知情之妻 王麗美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架設上開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受不特定人會員之繳費,並不定期將其代收之費用匯款至該人指定之ROYALBANKOFCANADA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JIANWEIZHU」之帳戶內,藉此牟得免費閱覽站內文章之利。經顏顏雲依上開網站提供之付費方式劃撥付費進入網站點閱下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告訴人顏顏雲與附表所示著作之作者 司馬 玹、 宮商羽 (為同一人,本名 湯偉成 )、 丹雲 (本名 許吉 )之合約書、著作權轉讓合約書共16紙(本院卷第77至90頁、第141、143頁)、附表編號1至25、編號27、28所示著作書籍之版權頁影本計27紙(本院卷第147至173頁)、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10月20日彰建成字第0980002884號函附被告自93年3月起至96年6月止匯出匯款結匯登記表5紙(本院卷第188至19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對正犯即上揭不詳之人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揭起訖期間幫助架設網站不詳之人收取不特定會員之會費而遂行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幫助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幫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 行賡 續犯至96年7月止,其間刑法雖於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被告犯行既跨越至修正後刑法施行以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89年臺非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幫助架設網站不詳之人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之著作予不特定會員,使不特定會員得以透過網路瀏覽及下載該等著作,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侵害,此情節較被告幫助該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著作製成電子檔案上傳重製至該網站空間之單次非法重製行為情節為重)。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論及加入上開網站之不特定會員有何涉犯著作權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之正犯行為,尚難逕論被告此部分涉及幫助不特定會員違反上揭著作權法犯行。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網站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竟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著作,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犯行期間長短、侵害著作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顏顏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付清和解款項(惟告訴人顏顏雲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 顏顏雲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書名│作者│├──┼───────┼─────┤│1│鳳馭龍│秋夢痕│├──┼───────┼─────┤│2│天鳳神龍│同上│├──┼───────┼─────┤│3│雙蝶影│同上│├──┼───────┼─────┤│4│野火太子│同上│├──┼───────┼─────┤│5│龍騰八荒│同上│├──┼───────┼─────┤│6│絕情刀│同上│├──┼───────┼─────┤│7│銀槍挑乾坤│同上│├──┼───────┼─────┤│8│失魂寺│同上│├──┼───────┼─────┤│9│武林書生│同上│├──┼───────┼─────┤│10│神劍千秋│同上│├──┼───────┼─────┤│11│落跑英雄│司馬玹│├──┼───────┼─────┤│12│夜夜念奴嬌│同上│├──┼───────┼─────┤│13│武林亞馬│同上│├──┼───────┼─────┤│14│柔情種馬│同上│├──┼───────┼─────┤│15│五鳳七仙女│同上│├──┼───────┼─────┤│16│霸槍艷血│同上│├──┼───────┼─────┤│17│小子好康│同上│├──┼───────┼─────┤│18│多情野馬無情刀│同上│├──┼───────┼─────┤│19│凝玉蓮花│同上│├──┼───────┼─────┤│20│繞指神劍百煉刀│同上│├──┼───────┼─────┤│21│魔手探花│同上│├──┼───────┼─────┤│22│紅塵羅剎│丹雲│├──┼───────┼─────┤│23│雙絕奇俠│同上│├──┼───────┼─────┤│24│飛雲幻雪江湖路│同上│├──┼───────┼─────┤│25│血劍殘魂│同上│├──┼───────┼─────┤│26│天心譜│同上│├──┼───────┼─────┤│27│烈焰狂龍│同上│├──┼───────┼─────┤│28│天齊大帝│同上│├──┼───────┼─────┤│29│艷俠情種│宮商羽│└──┴───────┴─────┘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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