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園區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縣政府備查在案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
敘明。被告係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9樓之6、7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今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
規約第10條:「園區管理費之繳納及運用」、第10條第5項:「
費用之收繳標準,方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
,故原告即管理委員會爰公告收費標準。今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及
決議繳納管理費用,惟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均拒
絕繳納管理費用迄今,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依原告服務中心公告,被告應依管理委員會訂定標準繳納管理
費用,即管理費部分已進駐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未進駐每
坪40元,公共水電費已進駐每坪50元、未進駐每坪30元,維保費
部分為每坪18元,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所
積欠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維保費共計58,009元,經通知被告
給付,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各項管理費
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
狀則陳稱其財務確有困難,暫無支付能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謄本、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收費標準公告、被告積欠
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僅陳稱其財務確有
困難,暫無支付能力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
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
共計5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