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累犯之量刑部分上訴,不包含事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被告羅進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語,並引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即起訴書第
1、2頁),而被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所爭執,且無需要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是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然就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前案執行完畢情形,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已如前述,原判決雖已於量刑理由中參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既有違誤,所為量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包括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飲酒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2次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幸均未肇事或造成他人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2次犯行呼氣酒精濃度值,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仍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