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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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賢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柏賢(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湯正諺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但其證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竟對證人湯正諺陳述之過程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有先後不一,即認全不可採,並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且證人湯正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證述,若有不實,當負偽證罪之法律刑責,足見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有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 邱瑩禎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湯正諺旋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證人湯正諺並因此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金簡字第16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一節,有另案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證人湯正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證被告乃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見偵卷第7至11、115至119頁;原審卷第113至141頁),然細繹證人湯正諺證述之內容,對於被告於何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何方式與其聯絡、其何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證人湯正諺所述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更遑論,綜觀全卷資料,此等情節僅有證人湯正諺之單一指證,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縱使證人湯正諺一再指述被告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專憑證人湯正諺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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