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上訴人 白國豊 被上訴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女 莊曉翎 (民國108年1月歿)之配偶,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黑皮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片面傳述兩造糾紛,並出示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影片),使觀覽影片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伊住居所,侵害伊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且將系爭影片刪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3萬元本息部分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片係為呼籲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莊曉翎病逝前後之財產紛爭,伊痛失愛女情有可原,伊出示被上訴人個資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之保護,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視訊直播系爭影片時,出示其
姓名及住居所,供不特定之人觀覽獲知其個資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影片截圖可證(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1頁),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不法使用其個資,侵害其隱私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姓名及住居所等個資,要屬一般人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資訊,上訴人向不特定觀覽系爭影片之人出示被上訴人個資,並非解決兩造間就莊曉翎病逝前後財產糾紛之合法途徑,亦對兩造間糾紛無所助益,且與增進公共利益、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均無關係,況兩造就前述糾紛業以另訴處理(原審簡字卷第134至138、191至193、195至197頁,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11、213至218、230至231頁,本院卷第271至277、469至477頁),依比例原則衡量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侵害之法益,難以正當化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堪以認定,則其抗辯:出示被上訴人個資係為呼籲出面處理莊曉翎財產紛爭,並無不法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本件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刑事判決可佐(原審簡字卷第32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益徵上訴人之行為確具不法性甚明。從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影片,均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已刪除系爭影片云云(本院卷第4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僅提出臉書粉絲專頁之部分內容截圖(本院卷第515至516頁),不足以證明系爭影片確已刪除,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中畢業,經營工程行及網路販售服飾,月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財產;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業攤販、網拍、外送,月入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工商登記資料、筆錄、臉書截圖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簡字卷第69頁背面、20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75至78頁、184頁背面,本院卷第515至516頁,原審及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聲請勘驗影音光碟及鑑定筆跡部分,核係兩造間另
訴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或損害賠償等案件之證據方法,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應予駁回。上訴人又聲請本件在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審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482至483頁),惟查該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109年8月14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限閱卷第21頁),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非牽涉本件裁判之訴訟中犯罪嫌疑,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不合,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刪除系爭影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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