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告人 李金質 相對人 陳怡菁
陳怡伶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另本院亦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8日、25日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據相對人表示意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33、35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等父親 陳慶輝 前曾向抗告人借款,至96年間已累積借款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遂由母親 黃春英 於96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復於96年5月16日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黃春英、陳慶輝與抗告人另於96年5月20日就系爭借款簽立借貸還款協議書,確認上開移轉登記乃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㈡嗣黃春英於110年6月11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因陳慶輝
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及陳慶輝,表示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以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伊等遂於111年5月16日要求抗告人提供帳戶資料以清償系爭借款,詎抗告人遲未提供帳戶資料,並拒絕伊等清償之請求,伊等遂於111年5月17日辦理清償提存,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即黃春英之繼承人。因抗告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若未能禁止抗告人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鄰近同段00地號土地之交易紀錄為每坪8.5萬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顯不符市價,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等為黃春英之繼承人,陳慶輝、黃春英與抗告人前就系爭借款簽立借貸還款協議書,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等已辦理清償提存,抗告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及陳慶輝之戶籍謄本、黃春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陳慶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貸還款協議書、系爭存證信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53頁、第61至63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酌抗告人前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陳慶輝欲出售系爭土地以求清償系爭借款,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7至53頁),且系爭土地既經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倘若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則縱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將發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由此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將有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㈡關於擔保金額之核定: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年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
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區○○段,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自相對人於111年5月19日聲請本件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近半年,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萬7,964元【即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803元、2萬3,594元、7,563元、1萬1,000元、1萬9,856元、1萬9,965元;計算式:(2萬5,803元+2萬3,594元+7,563元+1萬1,000元+1萬9,856元+1萬9,965元)÷6=1萬7,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地籍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則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約為3927萬0,829【計算式:(2115.49㎡×1萬7,964元)+(895.42㎡×1萬7,964元×100000分之7884)=3927萬0,829元】。而本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因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是相對人本案請求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則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或使用利益而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約為3927萬0,829元,依此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失金額為850萬8,680元【計算式:3927萬0,829元×5%×(4+4/12)=850萬8,680元】,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取其概數以8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200萬元,尚有未足,本院爰將擔保金提高為850萬元。
⒊至抗告人以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8日以每
坪8.5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5,803元)成交,認原裁定所認系爭土地市價過低乙節,固提出樂屋網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前開金額為適當。抗告人僅以鄰近一筆土地單一之成交價格逕採為系爭土地交易價格計算之依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坪1桃園市○○區○○段00-02115.49639.9李金質:1分之12桃園市○○區○○段00-0895.42270.9李金質:100000分之78843桃園市○○區○○段000-0541.224桃園市○○區○○段000-012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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