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乙○○
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所示建物為原告乙○○、甲○○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則係原告即乙○○、甲○○之父丙○○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所增建。乙○○、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一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借款當時被告已預扣三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及代書費一萬五千元,乙○○、甲○○僅實際借得五十四萬元,自借款日起共已給付十五個月利息(含預扣之三個月),嗣因無力繼續清償,被告遂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准予拍賣前開不動產,並執此裁定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拍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作成如附表二所示分配表。惟原告僅實際借得五十四萬元,自借款日起,已付清十五個月之利息,尚未受償利息之計算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以本金五十四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金額應為七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且借款時並未約定違約金,違約金係被告自行填載,故該分配表中被告得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均應更正,其已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反對更正分配表,異議尚未終結,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更正分配表之判決。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則係原告丙○○所增建,顯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應將該部分建物賣得價款十九萬八千元交付原告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交付該賣得價金之判決。並聲明:㈠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更正債權原本為五十四萬元,利息為七萬一千三百零九元,違約金為零。㈡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賣得價金十九萬八千元應交付原告丙○○。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借得六十萬元,已交付全部款項,並未預扣利息、手續費,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未還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乙○○、甲○○自借款後,均未給付利息,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僅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已因附合而為編號1所示主建物之一部分,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所示建物為原告乙○○、甲○○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則係原告丙○○於七十一年間所增建。乙○○、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共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未還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一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乙○○、甲○○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2所示建物實施強制執行,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係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不動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由訴外人即乙○○、甲○○之姐、丙○○之女 林世賢 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作成如附表二所示分配表,惟拍賣價金尚未分配與各債權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拍賣所得價款為十九萬八千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延編號1主建物之西、北、東三面向外增建而成,與主建物一、二層相通,外觀上為各該樓層之一部分,無法獨立使用,一樓增建部分無獨立門戶,二樓增建部分須利用主建物樓梯出入,增建各層均須利用主建物一樓大門進出,並無獨立通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現場簡圖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持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二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2所示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惟該分配表中被告得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均有違誤,而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並無實體上確定力,甲○○、乙○○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前述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其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之通知後,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分配數額有不同意,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該異議並未終結,甲○○、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原告丙○○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其增建,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建物雖經拍賣終結,但賣得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則丙○○於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不合。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乙○○、甲○○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惟借款當時被告已預扣三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及代書費一萬五千元,僅實際借得五十四萬元,自借款日起共已給付十五個月利息(含預扣之三個月),且借款時未約定須付違約金,違約金係被告自行填載等語;被告則辯稱:借款時已交付全部款項六十萬元,並未預扣利息、手續費,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未還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乙○○、甲○○自借款後,均未給付利息等語。
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借據上已記載「立借據人乙○○、甲○○向借款六十萬元整屬實,
並當面點收無誤」等情,乙○○、甲○○亦自承親自在該借據上簽名、捺指印,應認被告就借貸金額為六十萬元,並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乙○○、甲○○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空言否認未收受六十萬元,僅借得五十四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辯稱本件借款金額為六十萬元,堪予採信。
㈡乙○○、甲○○主張自借款日起共已給付十五個月利息(含預扣之三個月)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乙○○、甲○○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借款日起共已給付十五個月利息云云,亦難採信。
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載「逾期未還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有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乙○○、甲○○雖主張未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惟其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與其印鑑證明印文相符而為真正,並不爭執,其亦自承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交與被告,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委託書附卷足按,足認乙○○、甲○○確有授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乙○○、甲○○主張借款時未約定須付違約金,違約金係被告自行填載等情,即須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證明,所述自不足採。
六、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原告丙○○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其於七十一年間所增建,應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對該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款十九萬八千元,無權優先受償;被告則辯稱:該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為編號1所示主建物之一部分,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延編號1主建物之西、北、東三面向外增建而成,與主建物一、二層相通,外觀上為各該樓層之一部分,無法獨立使用,一樓增建部分無獨立門戶,二樓增建部分須利用主建物樓梯出入,增建各層均須利用主建物一樓大門進出,並無獨立通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足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與編號1主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已與主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僅能與主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且在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自得優先受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十九萬八千元,全部分配予抵押權人之被告,並無不合。丙○○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賣得價金十九萬八千元應由其受領,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乙○○、甲○○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更正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原告丙○○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賣得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鄧晴馨~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F0~T40┌──────────────────────────────────────────────────┐│附表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一│嘉義縣○○○鄉○巷○段│七七二—一│建│一二七│全部││└──┴───┴────┴───┴─────┴──┴────┴────┴───────────────┘~F0~T40┌──────────────────────────────────────────────────┐│附表一:建物部分│├──┬───┬───┬───────┬───────┬─────┬──┬───┬─────┬────┤││││││建築式樣主││面積││││編號│結構│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層數│(平方│構造用途│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公尺)│││├──┼───┼───┼───────┼───────┼─────┼──┼───┼─────┼────┤│一│主建物│一四一│嘉義縣水上鄉巷│嘉義縣水上鄉粗│鋼筋混凝土│一層│六九‧│鋼筋混凝土│全部│││││口段七七二—一│ 溪村 一四鄰巷口│加強磚造三││六五│磚造住房││││││地號│七二之二號│層樓房├──┼───┼─────┤││││││││二層│六九‧│鋼筋混凝土││││││││││六五│磚造住房││││││││├──┼───┼─────┤││││││││三層│二六‧│鋼筋混凝土││││││││││二三│磚造住房││├──┼───┼───┼───────┼───────┼─────┼──┼───┼─────┼────┤│二│增建物│二一一│嘉義縣水上鄉巷│嘉義縣水上鄉粗││附一│二五‧│鋼筋混凝土│全部││││棟次│口段七七二—一│溪村一四鄰七二│││二五│磚造陽台││││││地號│之二號│├──┼───┼─────┤││││││││附二│七‧七│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附三│二五‧│鋼筋混凝土││││││││││二五│磚造陽台││││││││├──┼───┼─────┤││││││││附四│七‧七│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