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江大賢

江順益

陳秀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順益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大賢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江大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54,185元未清償,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將被繼承人 江杉田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移轉給被告江順益,等同被告江大賢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江順益;被繼承人已歿,不宜為登記名義人,應由被告江順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江順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被告主張分割遺產協議為有償,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拋棄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權利,故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上行為,若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債權人應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所謂害及債權則係指因債務人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江順益單獨取得,於106年9月28日就此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該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被告江大賢所有積極財產因而減少,致原告對被告江大賢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予以爭執,復有本院97年7月17日南院雅97執簡字第4840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所登記字第1120073022號函暨申請分割繼承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被告江大賢所為無償行為(即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江大賢之債權。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江順益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106年9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江順益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106年9月28日。

⒉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⒊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24日。

⒋所有權人:江順益。

⒌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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