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
原告 程姿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
被告 周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現因家庭因素有居住之需求,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得不再續租予被告,伊遂於112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限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拒不交還,且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租約當時係伊同居人即訴外人 楊文宏 與原告母親所談的,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母親表示不用再簽契約,要租多久就租多久,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開始拒付租金,原告應補償伊搬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元,租期屆滿後,雙方未續定書面租賃契約,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8月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家庭因素須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已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存證信函雖經被告拒收,惟原告起訴狀繕本亦於112年8月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1頁),堪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雖以簽立系爭租約時,係原告母親與楊文宏接洽,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母親表示毋庸再續簽租約,要住多久便住多久等語置辯。惟原告母親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自不得以此執為拒不遷讓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查,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自112年8月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顯已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7,500元之不當利益,且被告已受有3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每月租金7,500元×4月=30,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