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99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