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哲
王譽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譽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哲與王譽翔為朋友關係,許文哲與闕OO女兒曾為情侶關係,後因故分手,許文哲因而心生怨恨,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傳送簡訊予闕OO表示不願和闕OO女兒分手,並說會繼續找闕OO女兒等語,復與王譽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2時36分許,2人攜帶大量金紙前往闕OO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前拋灑後隨即離去。嗣許文哲與王譽翔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同年7月28日21時33分許,攜帶大量金紙前往闕OO上開住處前拋灑,許文哲並同時在上開住處鐵捲門處噴漆「出來面對」等文字(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先後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闕OO,使闕OO在住處內及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見許文哲、王譽翔2人所為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文哲、王譽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闕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燒錄於卷附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哲、王譽翔2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2次所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文哲、王譽翔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哲、王譽翔2人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為妥善處置,竟採取結合上開言論、灑冥紙以及噴漆之方式為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心裡強大壓力,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個別分工內容以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2人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