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INGKAEWALBINOJUSTINOJULIANO(司徒奇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KAEWALBINOJUSTINOJULIANO(司徒奇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Binggrae韓國牛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1號
被 告 SINGKAEWALBINOJUSTINOJULIANO(葡萄 牙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KAEWALBINOJUSTINOJULIANO(中文名:司徒奇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勝利校區未來館2樓,徒手竊取 梁丞佑 放在該處置物櫃之Binggrae韓國牛奶1盒(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梁丞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丞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GKAEWALBINOJUSTINOJULIAN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丞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牛奶,已經其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