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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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泳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帳戶印章不符致提領款項遭拒之細故,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復持水果刀返回郵局櫃臺要脅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宋泳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泳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車路墘郵局,欲提領帳戶存款時,因遭該郵局人員 黃慈憲 以帳戶印章不符所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台語對黃慈憲恫稱:「下班等你」,復至渠停放電動機車之處拿取水果刀1把,並返回上開郵局櫃臺前,持以上開水果刀面向在櫃臺內之黃慈憲,要求黃慈憲同意讓渠領取帳戶內存款,以此方式暗示將對黃慈憲不利,使黃慈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黃慈憲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泳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慈憲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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