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原告 許良平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朱云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年月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解除,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應負擔將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除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向訴外人 許進賢 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00萬元,參酌前揭交易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隔非遠,應得作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標準,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元。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損害賠償金額合併計算為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茵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