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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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家明受刑人即被告莊文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莊家明因受刑人即被告莊文三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3罪)、1年2月、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判決就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88號)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之居所、同區大理街160巷21弄14號5樓之指定送達處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及指定送達處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受刑人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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