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1號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張信鵬 相對人 林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45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不見得等於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為55年次,正值壯年期,有工作能力,可另保其他保險,本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有新臺幣(下同)3萬5442元,仍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可受強制執行滿足異議人債權,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異議人實難信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向第三人新光人壽扣押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經新光人壽函覆相對人在新光人壽有「新光人壽非常安心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張(下稱系爭保單),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節至112年8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為3萬5442元,目前正常繳費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解約金甚低,命異議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經異議人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並由異議人收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原裁定業已使異議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債務人為非有資力之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應酌留供債務人維生所需金額,且系爭保單屬健康醫療保險,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填補損失,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若予解約換價系爭保單償還異議人之債權,將有違比例原則。本院亦認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乃因應疾病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等保險事故,臺灣縱有健保制度,諸多手術、住院均需自費,健康保險為現今臺灣社會人民面臨疾病風險所必備之保障,本件異議人若獲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可獲償3萬5442元,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卻遠超於異議人獲償之數額,有違強制執行上之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非惟無不合,更屬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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