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郭益綸與他人擦撞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26分許,其接受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32分許,並補充證人 蔡沅珅 之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證據外(見速偵卷第59-61、67-71、79-80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因而擦撞他人車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屬於初犯,先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保全人員、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被告郭益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綸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同日下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時因不慎與他人車輛擦碰而人車倒地,為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益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姚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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