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鐵盒1個、包裝袋1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器具與其內毒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重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草1盒(含不可析離之鐵盒1個,驗前毛重112.8公克)112年度紅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草1包(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2.47公克)112年度紅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2支(驗前毛重10.53公克、32.92公克)112年度紅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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