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陸壹玖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志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61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係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居所內,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有被告10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卷,下稱毒偵2048卷,第5至7、11至13頁),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即新北市新店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8532公克(含1袋及1標籤),淨重0.6639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6619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048卷第11至13頁、第36頁)。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