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隆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代房屋」店內與告訴人 林利華 協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詎被告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其名譽,並強行勒住告訴人頸部並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頰擦傷(3.5×1.5公分、3×0.5公分、2.2×0.1公分、3×0.1公分)、右耳前擦傷(0.8×0.1公分)、右耳擦傷(0.5×0.1公分、0.6×0.1公分)、左眼瞼瘀腫(3×2公分)及擦傷(
0.5×0.2公分、0.7×0.2公分、0.6×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利華告訴被告陳進隆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