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來選任辯護人楊富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福來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路4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於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2輛汽車縫隙中迴轉,適告訴人 張心怡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躲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福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心怡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審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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