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王碧如 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相對人 張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歷審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按有關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因涉及法院調查受擔保利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便利性,並避免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及勞費,如命供擔保之裁判有部分經二審法院變更而有一、二審管轄法院時,應認兩個法院均有管轄權,並賦予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得任擇其中一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係判決相對人應提供
1,35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提供4,06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於第二審,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於109年8月26日判決變更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聲請人以3,135,00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命供擔保法院應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兩者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得任擇其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1
1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依第二審判決給付對待給付款項3,760萬元,並同時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於111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認為兩造未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且在不動產未點交前,伊仍受有損害,損害額尚未確定云云,且相對人雖於11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受理在案,然觀起訴狀,相對人係依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3,381,000元,並非對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伊受有損害一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因此,仍應認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就該筆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1件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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