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債務人 周奕煇 即 周奕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蔡宗佑 ,此有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8
2頁)。其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宗佑逾期不為確答,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804,593元。4.清償總金額:72,000元。5.總清償比例:1.49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3,50917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7,0847243蔡宗佑1,244,000259合計4,804,5931,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