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稚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稚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稚宏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罪名相同,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0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9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3日110年12月15日備註新北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376號士檢111年度執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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