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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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邱振展 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4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邀同 邱盈仁 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500萬元、②35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①123年7月2日②106年7月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8400萬元,業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自①104年9月2日②104年8月17日即未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抗告人自①104年9月2日②104年8月1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34,302,825元②3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共償還697,175元,並於104年10月11日分別以現金3萬元及客票還款10萬元,嗣償還13萬元,故本金借款餘額應為34,172,825元及35,000,000元,相對人以34,302,825元及35,000,000元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是有違誤,為此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份、約定書2份、催告書2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本金債權金額應為34,172,825元及35,000,000元,而非相對人主張之34,302,825元及35,000,000元,為有違誤等語,惟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茲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