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 馮守平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馮守平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所製作之已確定債權表,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53萬9,239元,已逾1,20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移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