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何春玫(下稱被告)以傳真簽注單之方式與如附件所示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好,然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年事已高、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00號被告何春玫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玫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其女兒 羅愉君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單至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進行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法係何春玫以每注80元向「阿宏」簽注,再由「阿宏」將何春玫之簽注號碼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若何春玫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阿宏」所有,何春玫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經警調閱何春玫傳真簽賭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愉君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資料=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簽注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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